各縣(市)區財政局,各市直機關、事業單位,市政府采購中心,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
為切實加強政府采購信用體系建設、健全守信激勵失信約束機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財政部《關于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查詢及使用信用記錄有關問題的通知》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了《十堰市政府采購當事人誠信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十堰市政府采購當事人誠信管理辦法》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十堰市政府采購當事人誠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采購誠信體系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財政部《關于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查詢及使用信用記錄有關問題的通知》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十堰市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政府采購當事人的誠信管理行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當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采購人、供應商、評審專家和采購代理機構(包括集中采購機構和政府采購社會代理機構)。
本辦法所稱誠信管理,是指對政府采購當事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的失信行為進行認定、處理,并對政府采購當事人的誠信信息進行使用的行為。
第三條 政府采購誠信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規范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政府采購當事人的誠信管理。建立政府采購活動信用記錄查詢及使用機制,依法限制相關失信主體參與政府采購活動(信用記錄查詢渠道:“信用中國”網站(www.creditchina.gov.cn)、中國政府采購網(www.ccgp.gov.cn))。
第五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誠信信息的來源包括供應商投訴,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控告和檢舉,財政部門對政府采購當事人的考核評價和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檢查,以及其他部門單位的報送材料。
第二章 失信行為
第六條 采購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失信行為記入誠信檔案: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政府采購實施計劃或者未按照規定將政府采購實施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的;
(二)將應當進行公開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公開招標的;
(三)擅自將應由集中采購機構代理的項目委托給社會代理機構代理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等規定的方式實施采購的;
(五)未依法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政府采購項目信息的;
(六)未按照規定執行政府采購政策的;
(七)未依法從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抽取評審專家的;
(八)隱瞞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需求標準,編制的采購文件以不合理的條件、要求、標準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
(九)因自身過錯不配合開標評審,又不認可開標評審結果的;
(十)不遵守開標現場紀律、擾亂評審現場或者違規干預評審活動的;
(十一)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的;
(十二)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
(十三)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或者不按照采購文件和中標、成交供應商的投標、響應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與供應商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
(十四)政府采購合同履行中追加與合同標的相同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采購金額超過原合同采購金額10%的;
(十五)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政府采購合同的;
(十六)未按規定退還供應商政府采購項目投標保證金的;
(十七)未嚴格按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等規定對供應商進行履約驗收的;
(十八)未按照規定公告政府采購合同的;
(十九)未按照規定時間將政府采購合同副本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的;
(二十)泄露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獲取的商業秘密的;
(二十一)與供應商或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二十二)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十三)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
(二十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供應商詢問、質疑或對供應商的詢問、質疑逾期未作處理的;
(二十五)通過對樣品進行檢測、對供應商進行考察等方式改變評審結果的;
(二十六)在財政部門投訴、舉報處理過程中隱瞞采購項目相關情況的;
(二十七)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的;
(二十八)授意供應商撤換、修改投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的;
(二十九)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之間,為謀求特定供應商中標、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應商的其他串通行為的;
(三十)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十一)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失信行為。
第七條 采購代理機構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失信行為記入誠信檔案:
(一)在采購人選擇社會代理機構時提供虛假資料、隱瞞財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考核評價結果的;
(二)與其他采購代理機構串通謀取代理政府采購業務的;
(三)集中采購機構擅自將集中采購項目委托其他社會代理機構代理的;其他社會代理機構擅自接收并代理應由政府集中采購的項目或將已代理的政府采購業務委托其他采購代理機構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等規定的方式實施采購的;
(五)未依法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政府采購項目信息的;
(六)未按照規定執行政府采購政策的;
(七)未依法從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抽取評審專家的;
(八)接受采購人委托開展采購需求市場調研,但向采購人隱瞞市場行情及其他有關情況,導致采購人確定的采購需求嚴重不合理的;
(九)編制的采購文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
(十)未按政府采購法律制度規定、采購文件規定發售采購文件的;
(十一)委托代理協議約定采購文件須經采購人確認,但采購過程中擅自改變采購文件供應商資格條件要求、采購項目要求、評審方法和標準的;
(十二)不遵守開標現場紀律、干預采購評審活動或評審現場組織混亂無序的;
(十三)未按規定發放中標、成交通知書的;
(十四)未按規定退還供應商政府采購項目保證金,引起矛盾糾紛的;
(十五)違規、違約收取政府采購代理服務費用或存在其他違規亂收費行為的;
(十六)受采購人委托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或者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
(十七)未嚴格按照政府采購法律制度規定組織或參加采購項目履約驗收的;
(十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供應商詢問、質疑或對供應商的詢問、質疑逾期未作處理的;
(十九)泄露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獲取的商業秘密的;
(二十)與供應商或采購人惡意串通的;
(二十一)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十二)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
(二十三)通過對樣品進行檢測、對供應商進行考察等方式改變評審結果的;
(二十四)在財政部門投訴、舉報處理過程中隱瞞采購項目相關情況的;
(二十五)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二十六)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的;
(二十七)授意供應商撤換、修改投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的;
(二十八)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人之間,為謀求特定供應商中標、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應商的其他串通行為的;
(二十九)內部監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對依法應當分設、分離的崗位、人員未分設、分離的;
(三十)工商部門、稅務部門、審判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單位認定的失信行為;
(三十一)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失信行為。
第八條 供應商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失信行為記入誠信檔案:
(一)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的;
(三)與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或者其他供應商惡意串通的;
(四)不遵守開標、評審現場工作紀律,擾亂或者組織他人擾亂開標、評審現場秩序的;
(五)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評審專家或者單一來源采購相關專業人員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無正當理由放棄中標、成交候選人資格的,或者放棄中標、成交的,或者中標、成交后不與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
(七)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采購人進行協商談判的,或者不按照采購文件和中標、成交供應商的投標、響應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與采購人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
(八)將中標、成交項目轉包給他人或者違規分包給他人的;
(九)拒絕或者不按照約定履行政府采購合同的,或者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政府采購合同的;
(十)提供假冒偽劣產品的;
(十一)捏造事實、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質疑、投訴的;
(十二)直接或間接從采購人或者代理機構處獲利其他供應商的相關情況并修改其投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的;
(十三)按照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的授意撤換、修改投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的;
(十四)屬于同一集團、協會、商會等組織成員的供應商按照該組織要求協同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
(十五)供應商之間事先約定某一特定供應商中標、成交的;
(十六)供應商之間商定部分供應商放棄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或者放棄中標、成交的;
(十七)供應商與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之間、供應商相互之間,為謀求特定供應商中標、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應商的其他串通行為的;
(十八)借維權之名獲取非法利益、不當得利并經查證屬實的;
(十九)在財政部門投訴、舉報處理過程中隱瞞采購項目相關情況的;
(二十)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過程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二十一)工商部門、稅務部門、審判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單位認定的失信行為;
(二十二)不按投標承諾履行義務的;
(二十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失信行為。
第九條 評審專家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失信行為記入誠信檔案:
(一)弄虛作假騙取評審專家資格的;
(二)未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審程序、評審方法和評審標準進行獨立評審的;
(三)不遵守評審工作紀律,影響評審程序正常進行的;
(四)詢問采購人代表傾向性意見的;
(五)拒絕在評審報告上簽字且沒有書面提出意見及理由的;
(六)泄露評審文件、評審情況和在評審中獲悉的商業秘密的;
(七)與供應商存在利害關系應回避而未回避的;
(八)收受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九)在評審工作中有明顯傾向或者歧視現象的;
(十)拒不履行協助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答復供應商質疑和配合財政部門處理供應商投訴等法定義務的;
(十一)以評審專家名義從事有損政府采購公信力的活動的;
(十二)不按評標承諾履行義務的;
(十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失信行為。
第三章 失信行為處理
第九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失信行為按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構成行政處罰的,財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行政處罰;不構成行政處罰的,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政府采購監督檢查的要求進行處理,程序參照一般行政處罰程序執行,并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書;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條 財政部門對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失信行為依法進行處罰、處理后,應當在湖北省政府采購網向社會公告,記入誠信檔案,并按財政部要求納入統一的政府采購信用信息平臺。
第四章 失信行為運用
第十一條 采購人的失信行為應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通報監察、審計機關及其他相關單位。
第十二條 采購代理機構誠信檔案可以作為選擇其代理政府采購業務的重要參考依據。采購人委托采購代理機構辦理政府采購事宜的,應當查詢其信用記錄,優先選擇無不良信用記錄的采購代理機構。
第十三條 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在編制的采購文件中,應當明確信用信息查詢的渠道及截止時點、信用信息查詢記錄和證據留存的具體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規則等內容。
第十四條 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對供應商信用記錄進行甄別,對列入失信被執行人、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名單、政府采購嚴重違法失信行為記錄名單及其他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供應商,應當拒絕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第十五條 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供應商的身份共同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應當對所有聯合體成員進行信用記錄查詢,聯合體成員存在不良行為記錄的,視同聯合體存在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評審專家選聘及日常管理中查詢有關信用記錄,對具有行賄、受賄、欺詐等不良信用記錄的人員不得聘用為評審專家,已聘用的應當及時解聘。
第十七條 依法自行選定評審專家的,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查詢有關信用記錄,不得選定具有行賄、受賄、欺詐等不良信用記錄的人員。
第十八條 采購人及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做好政府采購檔案保存,妥善保管相關主體信用信息查詢記錄和證據留存,信用信息查詢記錄及相關證據與其他采購文件一并保存,且不得用于政府采購以外事項。
第十九條 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在編制的采購文件中,要求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時,應當就自己的誠信情況在投標、響應文件中進行承諾。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公告采購結果時,應當將供應商誠信情況承諾內容一并公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十堰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從2017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施行過程中上級機關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